臺灣地區擬修訂玻璃、陶瓷器、施琺瑯類食品器具容器包裝
2016年4月21日,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發布部授食字第1051300796號公告,修正“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周期及其他相關事項”,并更名為“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劃與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周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要求食用油脂、肉類加工食品、乳品加工食品、水產品食品、食品添加物、特殊營養食品、黃豆、玉米、小麥、面粉、淀粉、食鹽、糖、醬油、茶葉、茶葉飲料及非屬百貨公司的綜合商品零售業者等17類食品業者自2016年7月31日起分階段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劃;并新增食用油脂輸入業者及非屬百貨公司的綜合商品零售業者自2016年7月31日起須實施強制性檢驗。
臺灣地區食安法第7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劃,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故為強化食品業者自主管理責任,要求食品業者應依照風險評估及危害分析與重要管制點的精神,就各產業特性于來源、制造、儲藏、銷售等各項重要管制環節,并納為食品安全監測計劃呈現。
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藉由法規強制要求食品業者實施必要性檢驗,確認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的衛生安全,以強化業者落實自主管理。
經公告業別及規模的食品業者,如未依規定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劃或未實施強制性檢驗,可依食安法第48條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可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重大者,并可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的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的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本次修正要點如下:
一、 新增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劃的食品業者類別,另應辦理強制性檢驗的食品業者類別新增食用油脂輸入業及綜合商品零售業別。(修正規定第一點)
二、 新增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劃的食品業者規模及實施日期,包括食用油脂等共十七類業別的業者,其中制造、加工、調配業者,不含改裝業者。(修正規定第二點)
三、 新增食用油脂輸入業及綜合商品零售業等應辦理強制性檢驗業別的規模及實施日期,余等業別比照其原公告的規模及實施日期。(修正規定第三點)
四、 新增食用油脂輸入業者應檢驗的項目及頻率。(修正規定第四點)
五、 新增綜合商品零售業的檢驗事項及最低檢驗周期。(修正規定第十七點)
六、 新增食品業者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劃應與實際執行情形相符,并規范版本保存期限。(修正規定第十九點)
修正規定如下:
一、 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劃及應辦理檢驗的食品業者類別如下:
(一) 食用油脂的制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二) 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的肉類加工食品的制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 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的乳品加工食品的制造、加工、調配業者。
(四) 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的水產品食品的制造、加工、調配業者。
(五) 食品添加物的制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六) 取得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許可的業者。
(七) 黃豆的輸入業者。
(八) 玉米的輸入業者。
(九) 小麥的輸入業者。
(十) 茶葉的輸入業者。
(十一) 面粉的制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二) 淀粉的制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三) 食鹽的制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四) 糖的制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五) 醬油的制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六) 茶葉飲料的制造、加工、調配業者。
(十七) 非屬百貨公司的綜合商品零售業者。
(十八) 本點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所指的制造、加工、調配業者,未包括改裝業者。
二、 前點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劃的食品業者,其規模及實施日期如下:
(一) 第一款至第五款的制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2016年7月31日實施。
(二) 第一款及第五款的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2017年7月31日實施。
(三) 第六款至第十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2017年7月31日實施。
(四) 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的制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2016年7月31日實施。
(五) 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的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2017年7月31日實施。
(六) 第十七款︰達三家以上綜合商品零售業獨立門市的連鎖品牌,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2017年7月31日實施。
三、 第一點應辦理檢驗的食品業者,其規模及實施日期如下:
(一) 第一款的制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2014年10月31日實施。
(二) 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工廠登記者,自2014年12月31日實施。
(三) 第五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2014年12月31日實施。
(四) 第六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2014年12月31日實施。
(五) 第七款至第十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2015年7月31日實施。
(六) 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的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2015年7月31日實施。
(七) 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的制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2015年7月31日實施。
(八) 第一款的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2016年7月31日實施。
(九) 第十七款的綜合商品零售業者︰達三家以上綜合商品零售業獨立門市的連鎖品牌,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2016年7月31日實施。
四、 食用油脂的制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動物性油脂產品及植物性油脂產品的原料、半成品或成品進行檢驗,每半年至少一次:
(一) 動物性油脂產品應就動物用藥殘留、農藥殘留或其他衛生管理的項目,對其原料進行檢驗。
(二) 動物性油脂產品應就重金屬、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衛生管理的項目,對其粗制原油進行檢驗。
(三) 動物性油脂產品應就重金屬、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衛生管理的項目,對其精制油進行檢驗。
(四) 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農藥殘留、真菌毒素或其他衛生管理的項目,對其原料進行檢驗。
(五) 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重金屬、真菌毒素、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衛生管理的項目,對其供精制用的粗制原油進行檢驗。
(六) 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重金屬、真菌毒素、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衛生管理的項目,對其直接供食用的粗榨原油進行檢驗。
(七) 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重金屬、棉籽酚(使用棉籽油者)、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衛生管理的項目,對其精制油進行檢驗。
五、 肉類加工、乳品加工及水產品食品的制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動物用藥殘留,對其產品的養殖魚貝類原料、畜禽肉類及其他可供食用部位原料、生乳原料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六、 食品添加物的制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單方食品添加物產品及復方食品添加物產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一) 單方食品添加物產品應就重金屬或重金屬以外的不純物,對其成品進行檢驗。
(二) 復方食品添加物產品非屬香料產品者,應就重金屬或重金屬以外的不純物,對其食品添加物原料、半成品或成品進行檢驗。
(三) 復方食品添加物產品屬香料產品,應就重金屬或重金屬以外的不純物或其他衛生管理的項目,對其原料、半成品或成品進行檢驗。
七、 取得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許可的業者,應就成品的微生物及營養素含量,對其特殊營養食品產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八、 黃豆、玉米的輸入業者,應就真菌毒素、農藥殘留或重金屬,對黃豆、玉米產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九、 小麥的輸入業者,應就真菌毒素或農藥殘留,對小麥產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十、 茶葉的輸入業者,應就農藥殘留,對其茶葉產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十一、 面粉的制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應就真菌毒素,對面粉成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十二、 淀粉的制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淀粉產品的原料或成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一) 淀粉產品應就真菌毒素、農藥殘留或重金屬,對其農產植物原料進行檢驗。
(二) 淀粉產品應就順丁烯二酸(酐)或其他衛生管理項目,對其成品進行檢驗。
十三、 食鹽的制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應就重金屬,對其食鹽成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十四、 糖的制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糖產品的原料、半成品或成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一) 糖產品應就農藥殘留或重金屬,對其農產植物原料進行檢驗。
(二) 糖產品應就二氧化硫或其他衛生管理的項目,對其半成品或成品進行檢驗。
十五、 醬油的制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醬油產品的原料、半成品或成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一) 醬油產品應就真菌毒素,對其農產植物原料進行檢驗。
(二) 醬油產品應就單氯丙二醇(3-MCPD)或其他衛生管理項目,對其半成品或成品進行檢驗。
十六、 茶葉飲料的制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農藥殘留,對其茶葉原料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十七、 非屬百貨公司的綜合商品零售業者,應就下列事項,每半年或每批至少進行檢驗一次︰
(一) 金針、蘿卜干及蜜餞產品應就食品添加物用量,對其成品或半成品進行檢驗。
(二) 即食鮮食食品、現場調理即食食品及直接生食的截切生鮮蔬果產品應就微生物數量,對其成品進行檢驗。
十八、 業者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的檢驗方法,或國際間認可的檢驗方法為之。
十九、 食品業者依本公告所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劃,應與實際執行情形相符。如變更計劃內容,原版本應自修正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二十、 食品業者依本公告所辦理的檢驗結果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

[責任編輯:]
相關閱讀
- (2014-09-04)臺灣地區擬免除食品加工助劑的標示要求
- (2015-02-28)臺灣地區擬修訂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的包裝食品等
- (2016-04-27)臺灣地區:明年7月起食品接觸塑料須標耐熱溫度
參與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