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糧液案邁入國內十大民事索賠案之列

    2014-10-11 14:44:17 來源: 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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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6月2日,筆者攜帶兩位上海投資者吳某、莊某的起訴材料,送至成都中院立案庭立案,從而揭開了五糧液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案的序幕。截至目前,原告方面亦在等待法院《民事調解書》的全部送達。之后,即是五糧液公司履行支付義務。

      調解模式創新

      總體而言,五糧液案在審理中存在以下特點:首先,該案在全國具有較大的影響力。其中一部分原因是公司名聲大、市場形象優,而質疑、認定、索賠其造假行為的周期長,無疑令這種影響增加。若按起訴總標的排序,該案應列入2001年以來十大虛假陳述侵權糾紛案件之列。

      其次,該案推動調解模式創新。該案由成都中院立案庭與審判庭相配合完成和解,并且也參照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調解的規定,直接通過訴前調解完成了大部分案件。只有調解不成方轉入審理程序,其調解模式有所創新。

      第三,該案首次出現權證持有人維權的情況。五糧液公司曾發行過認購權證與認沽權證,其中,認購權證持有人若行權,則自動轉成股東。計算損失買入價時,其買入價為權證買入價與行權價之和。權證持有人的加入,這在證券民事賠償訴訟史上尚屬首次。

      實施日確定分歧統一

      在該案審判過程中,筆者曾遭遇如下問題,最終在法院的主持下順利解決。首先,無論是調解還是審判,虛假陳述侵權糾紛案件的特征是必須確定三個時點與三個價格,即虛假陳述實施日、虛假陳述揭露日、投資損失基準日和買入均價、賣出均價、基準價。其中,關鍵問題是確定虛假陳述實施日和虛假陳述揭露日。

      其一,關于確定虛假陳述揭露日。此日確定為2009年9月9日,即五糧液發布被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公告之日。對于此日的確定,一般分歧不大。立案調查公告日作為虛假陳述揭露日,符合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司法解釋認定的標準,也符合虛假陳述案件審理的司法習慣。

      其二,關于確定虛假陳述實施日,一度存在一定分歧。一種觀點認為,該日期在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9月9日間。鑒于五糧液存在四個虛假陳述行為,虛假陳述實施日起點依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次序分別為:2009年3月9日、2007年11月30日、2008年2月28日、2008年1月4日。鑒于這四個虛假陳述行為的實施存在連續、交叉而未中斷過,即這期間任一虛假陳述行為實施后從未被揭露過或被更正過,或者稱投資者一直受四個虛假陳述行為影響直至虛假陳述揭露日,故選定最早的一個日期,即2007年11月30日為虛假陳述實施日起點為妥。

      另一種觀點認為,虛假陳述實施日有四個:2007年11月30日至2009年2月17日,即中科證券破產案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日至發布2008年年報之前一日,虛假稱述更正日為2009年2月18日,即被告發布2008年年報之日;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2月27日,即被告簽閱宜賓市紀委、監察局下發王子安案件通報之日至被告發布2007年年報之前一日,虛假稱述更正日為2008年2月28日,即被告發布2007年年報之日;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8月17日,即被告發布2007年年報之日至被告發布2009年半年報之前一日,虛假稱述更正日為2009年8月18日,即被告發布2009年半年報之日;虛假陳述實施日為2009年3月17日至2009年9月8日,即被告發布《澄清公告》之日至被告發布《第四屆董事會公告》之前一日,虛假稱述揭露日為2009年9月9日,即被告發布《第四屆董事會公告》之日。最后,在法院主持下,綜合認可以上兩種方案。

      其次,關于權證持有人。五糧液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中有一個特殊之處,即在2006年4月3日至2008年3月26日間,五糧液公司發行了權證,即認購權證與認沽權證一起發行。而且,時段上與虛假陳述實施日有重疊,這就為法律提出了一個新問題:權證持有人可以參加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中的維權嗎?

      認購權證最終通過行權可以買入相應的標的證券,而認沽權證則最終通過行權賣出相應的標的證券。在五糧液案中,其虛假陳述系誘多型虛假陳述行為,故五糧液認購權證的權證持有人是有可能參加維權的,而五糧液認沽權證的權證持有人則不行。但是,這也是有條件的:買入五糧YGC1的持有人必須在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3月26日間行權,行權后的五糧液股票必須持有至2009年9月9日及以后賣出或繼續持有,且存在損失者。其買入價是五糧YGC1買入價與行權價之和。在計算時,還要注意行權價格與行權比例。

      第三,關于系統風險認定。系統風險的認定,一直是原被告雙方爭論的焦點。筆者認為,根據現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規范性文件,尚無對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因素的明確定義和計算方法。另外,原告購買的是“五糧液”股票,并非大盤指數、板塊指數、其他個股,因此,大盤指數、板塊指數、其他個股與該案沒有直接關聯。因此,筆者認為,原告損失或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導致,其法律法規依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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