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各營養素含量相加超過100克是否屬于標簽瑕疵?
康忠義與洛陽九秋居食品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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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京0111民初7448號
原告:康忠義,男,1971年8月8日出生。
被告:洛陽九秋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陽市西工區。
法定代表人:張旭輝,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向品,北京天平(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康忠義與被告洛陽九秋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秋居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庭審時,原告康忠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九秋居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第三次庭審時,原告康忠義、被告九秋居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向品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忠義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倍賠償金15600元;
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2017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于天貓網開設的九秋居旗艦店購買了木瓜葛根魔芋粉5盒家庭套裝共4套,價款合計1560元。
原告收貨后發現涉案產品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涉案產品營養成分表中標注每100克產品含蛋白質17.5克、脂肪7.5克、碳水化合物86.7克,合計達111.5克,這還不包括13毫克的鈉,以及其他微量元素等。涉案產品違反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以下簡稱《營養通則》)第3.1條、第6條、《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問答修訂版)》第27條、第32條、第4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26條第4項的規定,屬于影響食品安全的食品;
二是涉案產品與宣傳網頁配料排列順序不一致,且配料應該按照添加量遞減,違反了《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第17條、《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以下簡稱《標簽通則》)第4.1.3.1.2條的規定;
三是涉案產品在宣傳網頁中聲稱經過省中醫教授指導,才有了經典良方,可用較小的劑量,獲得原方療效等宣傳,使用醫療用語,暗示治療作用,誤導欺詐消費者。綜上,原告認為涉案產品違反了食品安全相關規定,不屬于符合食品安全的產品,故訴至法院。
被告洛陽九秋居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一,原告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銷售的食品并無夸大產品功能、誤導購買和欺詐行為。被告所銷售的“木瓜葛根魔芋粉”中含有葛根、木瓜、魔芋等食物屬實,其含有豐富的營養作用,被告所作宣傳僅是對食品中所含食物的功能詮釋,并非對產品效果的承諾,亦未說明涉案產品具有治療作用;
第二,被告銷售的涉案產品標簽標示的內容與食品安全標準中的規定有所出入,是因其有不同的計算方法,且一般人仍能知悉標示所指的內容而不會發生誤解,亦不至于作出錯誤的行為,不會對消費者的身體健康等方面造成損害。故該標簽雖存在標示瑕疵,但根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的規定,亦不應對被告處以懲罰性賠償;
第三,被告的進貨渠道合法正規,對生產者的企業資質、食品生產許可證等均進行了詳細審查,已經盡到審查注意義務,不存在明知違反規定而經營的情形;第四,原告未因涉案產品受到任何人身或財產損害,且原告以牟利之目的長期以“打假”為業,濫用訴權,無權要求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3月13日,康忠義通過天貓網在洛陽九秋居公司經營的九秋居旗艦店購買了九秋居葛根木瓜魔芋粉五盒家庭套裝共4套,貨款合計1560元。2017年3月22日,康忠義以商家未開具發票為由申請僅退款。九秋居公司同意退款、無需退貨。
涉案產品外包裝標識名稱為木瓜葛根魔芋粉(其他方便食品);配料為木瓜、山藥、紅棗、黑豆、黃豆、葛根、魔芋粉、黑芝麻;凈含量500克;營養成分表中標注每份100克,能量2049千焦、蛋白質17.5克、脂肪7.5克、碳水化合物86.7克、鈉13毫克。其中,蛋白質、脂肪和碳水化合物共計111.7克。涉案產品在網站上的宣傳頁面注明有“經過省中醫教授的指導,我們才有了經典良方的延續?;诮浀淞挤酵瞥鲞@樣的產品。”文字最下面是紅棗、葛根、黑豆、魔芋、黑芝麻、山藥、黃豆的圖文信息。
庭審中,九秋居公司提交了生產商XXX公司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及其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登記的網頁,康忠義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認為上述證據并不能證明涉案產品是合格的。九秋居公司還提交了其在天貓網上的產品信息、特別提醒和檢驗報告,該產品信息上顯示配料內容為“木瓜、葛根、魔芋、山藥、紅棗、黃豆、黑芝麻、黑豆”,康忠義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不認可證明目的,認為涉案產品外包裝上配料的順序與產品信息網頁的配料順序不一致,違反了《標簽通則》的相關規定。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及電子交易憑證、宣傳網頁、實物及照片、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產品信息、退貨信息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康忠義從洛陽九秋居公司購買涉案產品,雙方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且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其后自行協商退款不退貨,本院對此不持異議。
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本案中,訴爭產品外包裝標示內容存在瑕疵即各營養素含量相加超過100克,但康忠義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瑕疵足以影響食品安全,且該瑕疵并不能對消費者造成有關食品安全方面的誤導;《標簽通則》第4.1.3.1.2條規定“各種配料應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時加入量的遞減順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過2%的配料可以不按遞減順序排列。”涉案產品外包裝上配料順序與九秋居公司提交的產品信息上的配料順序并不一致,但不能據此說明涉案產品配料中葛根、黑芝麻等的排列順序影響食品安全;涉案產品的銷售網頁上雖有“經過省中醫教授的指導”字樣,但其下是紅棗、葛根、黑豆、魔芋、黑芝麻、山藥、黃豆的圖文信息,這些食材因其有豐富的營養價值而被廣泛認知,對其的食用于身體有益是眾所周知的常識。涉案產品的相關宣傳,并未表示具有疾病治療功能,與普通消費者的認知并不相悖,故而不能認定為誤導消費者
判決如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
駁回原告康忠義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康忠義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安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佟彤
康忠義與洛陽九秋居食品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康忠義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康忠義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九秋居公司負擔。
事實和理由:
一、涉案商品主要營養素每100克含量高達超過111.5克(不含鈉以及其他微量元素),說明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這三項中有一項或者多項數值存在錯誤。
二、涉案商品特別強調。涉案商品名稱:木瓜葛根魔芋粉,商品標簽有木瓜葛根魔芋的圖片,而沒有標注其含量,違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第4.1.4.1規定,在標簽上特別強調木瓜葛根魔芋這三種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而未標注含量。“特別強調”一般意義上是指通過名稱、色差、圖形、文字說明等同一內容反復出現的情形。“有價值有特性”是指對身體有較高的營養作用,往往營養成分高于其他配料,涉案商品木瓜葛根魔芋,屬于藥食同源配料。故應屬于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涉案商品標簽違反這一規定,應屬于不合格的標簽。
三、涉案商品標簽“不加色素、不加香精、不加防腐劑”違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第4.1.4.3規定,沒有把所強調的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標示出來。一審法院沒有對康忠義這一主張做出判定,康忠義認為欠妥。
四、實物與宣傳網頁配料排列順序不一致,一審法院認定“不能據此說明涉案商品配料中葛根、黑芝麻等排列順序影響食品安全”。涉案商品涉嫌違反食藥監總局第27號令《網絡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查處辦法》第17條,配料應該按照添加量遞減。
五、商品標簽“來杯下午茶,活力滿滿,夜宵一杯,安然入睡”暗示抗疲勞,治療失眠。
六、宣傳網頁:哪些人群需要經常吃,乳房不滿意,身體發胖,渾身無力等人群,經過省中醫教授指導,才有了經典良方,可用較小的劑量,獲得原方療效等宣傳,暗示可以豐乳、減肥、緩解疲勞功效治療,使用醫療用語“劑量”“原方”宣傳,普通食品不具備這些功效,意在誤導欺詐消費者。
九秋居公司辯稱,服從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消費者主張懲罰性賠償應當以遭受人身或財產損害為前提,本案康忠義不存在任何人身損害的情形。
二、九秋居公司對該商品的進貨渠道是合法正規的,對生產商的企業資質、食品生產許可證資質、檢驗報告均進行了嚴查,已經達到了銷售行業的標準。
三、九秋居公司已經盡了合理審查義務,且也未對康忠義造成任何誤導,康忠義也沒有遭到任何損失,九秋居公司不應向康忠義支付懲罰性賠償。
本院認定如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共有四個:
一是康忠義是否構成知假買假,是否有權主張“十倍價款賠償”;
二是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是否屬于標簽瑕疵,是否影響食品安全并對消費者造成誤導;
三是九秋居公司是否存在明知;
四是經營者承擔“十倍價款賠償”責任是否以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為前提。
本院將結合證據規則對前述的四個爭議焦點作出具體評判如下:
一、康忠義是否構成知假買假,是否有權主張“十倍價款賠償”。本案在一、二審訴訟過程中,九秋居公司并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康忠義購買涉案食品不是出于生活消費的目的,也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康忠義購買涉案食品是用于轉售或者生產經營。至于購買動機是否用于牟利,在現有法律規定下,無法用來否認購買者的消費者身份。因此,本案中九秋居公司提出的康忠義購買涉案商品的行為屬于“知假買假”,無權主張“十倍價款賠償”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是否屬于標簽瑕疵,是否影響食品安全并對消費者造成誤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妒称钒踩珖覙藴暑A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28050-2011)第3.1條規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標示的任何營養信息,應真實、客觀,不得標示虛假信息,不得夸大產品的營養作用或其他作用。”第6.1條規定:“預包裝食品中能量和營養成分的含量應以每100克和(或)每100毫升和(或)每份食品中可食部分中的具體數值來表示。”涉案食品的營養成分按照列表數值相加,超過了100克,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規定,應屬于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本案中,涉案食品營養成分數值相加大于100克,使消費者無從判斷各營養素的具體數值,足以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誤導。故,涉案商品的標簽問題不屬于標簽瑕疵。
三、九秋居公司是否構成明知?!吨腥A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以下稱合格證明文件)。本案中,九秋居公司并沒有提供進貨查驗記錄臺賬,其行為屬于未履行法定的進貨查驗義務的行為。
四、經營者承擔“十倍價款賠償”責任是否以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為前提?!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只要食品經營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就可以主張“十倍價款賠償”,不論這一行為是否給消費者造成了實際損害。
綜上所述,涉案食品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且不屬于標簽瑕疵,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進行十倍賠償。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不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7448號民事判決;
二、洛陽九秋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康忠義十倍賠償金15600元。
如果洛陽九秋居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27元,由洛陽九秋居食品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254元,由洛陽九秋居食品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本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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