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判例|食品中添加“五味子”被索賠10倍, 法院這樣判

    2019-01-28 16:42:02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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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蔣某通過某電子商務公司網站的“某品牌旗艦店”購買“某品牌酵素復合水果酵素原液非酵素粉酵素原液750ml/瓶*2”,實際支付4460元。涉案商品包裝記載:品名為某品牌復合水果酵素原液;產品類型為飲料(水果發酵);原料為野生木瓜、野生藍莓、有機桑葚、食用玫瑰花、野生五味子、有機楊梅、檸檬、橙子、香水梨、沙果酵素原液;執行標準代號為GB/T31121-2014;生產許可證號為QS11130601****。

    蔣某陳述涉案商品添加了“五味子”,而涉案商品為普通食品,不應當添加藥材。某生物公司陳述涉案商品并未添加“五味子”,僅為印刷錯誤,且某生物公司不存在明知而進行銷售的主觀故意。

    一審:爭議焦點:某生物公司銷售的涉案商品是否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某生物公司銷售涉案商品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

    判決結果:一、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蔣某購物款4460元;蔣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某品牌酵素復合水果酵素原液非酵素粉酵素原液750ml/瓶*2”5組(如不能返還實物,則應從退還的貨款中扣除相應貨款);二、駁回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終審判決結果:一、維持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69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69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蔣某賠償金44600元;四、駁回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判 決 書

    (2017)京02民終864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蔣某,男,1976年12月出生,住湖南省臨武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新華西街。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審被告:北京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劉某,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某,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蔣某因與被上訴人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生物公司)、原審被告北京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電子商務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6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蔣某、被上訴人某生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原審被告某 電子商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蔣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蔣某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生物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某生物公司作為食品經營者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添加食品在主觀上難以認定為“明知”是錯誤的。某生物公司作為涉案商品的經營企業,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配備專業的食品安全技術人員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并履行查驗義務。涉案商品標簽標識配料含有“野生五味子”系顯而易見,而五味子不得用于普通食品中作為專業技術人員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熟知。因此,某生物公司銷售涉案自有品牌產品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明知,一審法院將某生物公司明顯沒有盡到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說成“難以認定”系為不法經營者開脫,系對消費者的不負責任。

    某生物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蔣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某電子商務公司述稱,服從一審判決。

    蔣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電子商務公司、某生物公司共同退還蔣某購物款4460元并賠償44600元(兩項合計為4906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電子商務公司、某生物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4月15日,蔣某通過某電子商務公司網站的“某品牌旗艦店”購買“某品牌酵素復合水果酵素原液非酵素粉酵素原液750ml/瓶*2”,訂單號為153XXXX****,數量為5,某網站價為892元,實際支付4460元。某生物公司通過快遞向蔣某郵寄送達。

    涉案商品包裝記載:品名為某品牌復合水果酵素原液;產品類型為飲料(水果發酵);原料為野生木瓜、野生藍莓、有機桑葚、食用玫瑰花、野生五味子、有機楊梅、檸檬、橙子、香水梨、沙果酵素原液;執行標準代號為GB/T31121-2014;生產許可證號為QS11130601****。

    一審法院經查,某品牌旗艦店系某生物公司負責經營。

    “五味子”被收錄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2015年版一部。

    2009年7月22日衛生部關于普通食品中有關原料問題的批復,衛監督函【2009】326號載明: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你局《關于普通食品中有關原料問題的請示》(滬食藥監食安【2009】303號)收悉,經研究,《衛生部關于進一步規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衛法監發【2002】51號)規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所列物品及冬蟲夏草目前均不得作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2002年2月28日,國家衛生計生委食品安全標準與監測評估司發布衛生部關于進一步規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通知中公布了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名單,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單,其中“五味子”屬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

    某生物公司提交的北京某飲料有限公司750ml精品復合酵素配料表顯示配料成分不包含“野生五味子”;某生物公司提交的入庫單顯示購買原料不包含“野生五味子”。

    一審庭審中,蔣某陳述涉案商品添加了“五味子”,而涉案商品為普通食品,不應當添加藥材。某生物公司陳述涉案商品并未添加“五味子”,僅為印刷錯誤,且某生物公司不存在明知而進行銷售的主觀故意。

    一審法院認為,蔣某從某生物公司購買了涉案商品“某品牌酵素復合水果酵素原液非酵素粉酵素原液”,某生物公司進行發貨,雙方成立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生物公司銷售的涉案商品是否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某生物公司銷售涉案商品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對此,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涉案商品外包裝配料表中標注“野生五味子”,而“五味子”屬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并無明確規定“五味子”可用于普通食品,因此某生物公司銷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裝配料標注“五味子”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某生物公司抗辯稱涉案商品未添加“野生五味子”,僅是標簽印刷錯誤,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商品的成分是否包含“野生五味子”,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以商品配料表信息為參考,而不可能得知商品實際是否添加某一成分,故對于蔣某要求某生物公司退貨并退款446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關于某生物公司在銷售涉案商品時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吨腥A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某生物公司銷售的食品在其配料表標注含有“野生五味子”,而蔣某亦認可“五味子”屬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五味子”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未經相關部門專業判斷,無法確定涉案商品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因食品中添加藥材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需要專業性的判斷,并非通過食品的形式和外觀并借助普通食品安全知識即可加以判斷,故某生物公司作為食品經營者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添加食品在主觀上難以認定為“明知”,因此,對于蔣某要求某生物公司承擔購物價款十倍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某電子商務公司在其平臺上公布了商家名稱、所在地、客服電話等商家信息,且已經提供商家有效地址及聯系方式,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故對于蔣某要求某電子商務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判決:一、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蔣某購物款4460元;蔣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品“某品牌酵素復合水果酵素原液非酵素粉酵素原液750ml/瓶*2”5組(如不能返還實物,則應從退還的貨款中扣除相應貨款);二、駁回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某生物公司提交《檢測報告》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各一份,用以證明涉案商品中不含有五味子。經質證,蔣某認為上述證據屬于非法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經審查認為,某生物公司送檢的樣品并非從蔣某購買的涉案商品中選取,且檢測結果為“未檢出五味子醇甲”,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某生物公司的事實主張,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確認。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蔣某購買某生物公司銷售的涉案商品,雙方之間成立買賣合同關系,該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本案中,某生物公司銷售的涉案商品中含有五味子,但根據《衛生部關于進一步規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衛法監發〔2002〕51號)文件附件一和附件二的內容,五味子并不屬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而屬于保健食品原料,且根據《衛生部關于普通食品中有關原料問題的批復》(衛生部衛監督函〔2009〕326號)文件的規定,《衛生部關于進一步規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衛法監發〔2002〕51號)規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所列物品及冬蟲夏草目前均不得作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故某生物公司銷售的涉案商品中含有五味子違反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吨腥A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某生物公司作為涉案商品的銷售者,又系涉案商品的委托生產方,對于涉案商品中是否添加了五味子應當是明知的,對于涉案商品標簽標示的內容也應當盡到充分的審查義務,但其銷售的涉案商品標簽中卻標示含有“野生五味子”,故應當認定某生物公司主觀上構成明知。一審法院的相關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綜上,蔣某要求某生物公司退還貨款并承擔十倍賠償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蔣某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69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769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蔣某賠償金44600元;

    四、駁回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13元,由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1028元,由某(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巖

    審 判 員  閆 飛

    審 判 員  張 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杜彥博

    書 記 員  曹穎異

    書 記 員  楊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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