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食品生產者、經營者對標簽標識的責任

    2019-05-15 16:40:28 來源: 食品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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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簽標識一直是食品企業關注的一個地方,那么當出現標簽不合規時,對于食品生產者和食品經營者,其責任該如何區分?

    一、定義與法律責任

    食品生產者是指從事食品生產和加工的單位、個人或其他組織。

    食品經營者是指從事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的單位、個人或其他組織。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裁和《食品經營許可管珵辦法》以及《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在我國食品生產和食品經營是兩個相對獨立的概念。食品生產經營者應屬于復合概念,包含食品生產者和食品經營者兩個概念,指從事食品的生產和加工、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的一切主體。

    三者有關標簽標識主要法律責任對應的法規條款:

    食品生產者:《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五十、五十一、五十二、六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七、五十八、六十ー、六十ニ、六十三、六十八、七十ニ、一百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四十七、四十八、六十三、六十七、七十ー、七十三、七十八、九十七、九十八條。

    二、責任區分

    真實性:1.對于標簽、說明書內容的“”,誰“標注”誰負責。

    無論是食品生產者還是食品經營者,只要標簽、說明書是其標注的,就應對該標簽、說明書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管者對其提供的標簽、說明書的內容負責”,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該條的釋義中明確了對“提供的標簽、說明書的內容負責”的主體是標注該標簽、說明書的主體。

    真實性:(1)食品標簽、說明書上標有食品的凈含量、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相關信息,提供標簽、說明書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真實性負責。保證內容準確無誤,不含有虛假內容,不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2)生產經營者在食品的標簽、說明書上對產品的品質、服務等作出保證或者承諾的,應當對這些保證或者承諾負責。

    (3)食品的標簽、說明書上所載明的內容如果與事實不符,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2.經營的食品標簽標識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經營者應承擔相應法律貴任。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ー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食品標簽、說明書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即使該標簽、說明書不是食品經營者制作的,也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貴任,但食品經營者與食品生產者的法律義務并不等同。食品經營者對食品生產者提供標簽標識的食品僅具有形式審查義務,形式審查義務是指《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進貨查驗義務”。

    3.經營食品生產者提供標簽標識的食品,滿足法定條件的食品經營者可以免予處罰。

    當食品經營者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條件,食藥監部門可以對其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并依法處理。

    三、判定過程

    對于標簽,存在以下三種情況:

    (1)合法。如涉案產品無其他違法問題,且符合結案標準規定的,予以結案。

    (2)瑕疵。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進行處置。

    (3)違法。進一步對食品經營者責任進行認定處理。對于違法的責任,分以下兩種情況:

    涉案產品標簽是食品經營者標注的,則食品經營者應當對其提供標內容真實性與合法性負責,不再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免責規定,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對食品經營者的違法行為進行認定、處理。

    涉案產品標簽是食品生產者標注的,作如下處理:

    ①經查,食品經營者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②經查,食品經營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根據《食品安全法》第ー百ニ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進行處罰。


    關于《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六條的適用標準

    (一)經營者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

    食品經營者應當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第一,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對食品合格證明,能提供涉涉案產品的出廠檢驗報告、檢驗檢疫證或者其他檢驗報等證明文件可;

    第二,食品經營企業除了根據第一規定的查驗義務外,還應當進行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失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經營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1.辦理原則。

    經營者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確實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是,消費者提供相反證據,能證明經營者知情的,經營者不能免予處罰。

    2.認定標準。

    (1)經營者首先需要提供食品的合格證明文件證明其履行了“進貨查驗義務”,其次還需要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例如食品檢驗機構的檢測合格報告。

    建議經營者要求生產者提供食品檢驗機構專門針對食品標簽標識是否符合《預包裝食品標通則》的檢驗報告,或者含有食品標簽標識檢驗項、檢驗標準及相應檢驗結論的檢驗報告。同時提醒經營者查驗所采購食品的標簽標識是否與送檢標簽標識內容一致。

    (2)食品經營者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認定為“明知”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①預包裝食品無食品標簽的;

    ②預包裝食品缺少《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到第(八)項及第二規定內容,或者對上述內容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的;

    ③其他明顯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情形。

    (三)經營者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經營者能夠提供供貨方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且查證屬實。

    附《食品安全法》相關法規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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