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

    2015-08-20 20:02:04 來源: 食品藥品法治在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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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犯罪活動相當猖獗,呈現出領域廣、規模大、案值高、危害烈的特點,成為危及社會、經濟發展的一大毒瘤。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活動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不但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危害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財產安全,而且偽劣商品流出國門,嚴重敗壞國家聲譽,危及我國改革開放大業。

      從執法實踐看,每年都有大量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被查處,僅去年10月26日至今年2月上旬,全國行政執法機關共立案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22萬件,貨值金額55億元,但是真正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定罪判刑的較少。全國法院審理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案件,1999年僅有275件,2000年為345件。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規定比較原則,有關部門對法律規定的理解存在分歧等。為適應司法實踐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一、關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方式的界定和鑒定問題

      《解釋》第一條前四款對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四種行為方式進行了界定。

      (一)關于゛在產品中摻雜、摻假〞。從字面上看,所有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的行為,都可以稱之為゛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但這樣解釋,諸如在一噸大米中摻入一把沙子等情節顯著輕微的行為也就被包括進去,顯然覆蓋面太過寬泛。從立法本意考慮,我們理解,刑法打擊的重點,應該是該種行為的結果,即゛致使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的使用性能〞。其中,產品的質量要求有些由法律、法規規定,有些由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有些由產品或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以及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

      (二)關于゛以假充真〞。我們理解,以假充真本質上是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例如,以蘿卜冒充人參,以土豆冒充天麻等。

      有一種意見認為,假冒他人的品牌、產地、廠名、廠址的行為,也屬于゛以假充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也應該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我們理解,第一,刑法規定了侵犯注冊商標和注冊商標標識的犯罪,而沒有規定侵犯品牌、產地、廠名、廠址的犯罪,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也沒有規定對侵犯品牌、產地、廠名、廠址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就是說,立法者認為侵犯品牌、產地、廠名、廠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沒有侵犯注冊商標和注冊商標標識的社會危害性大,尚不足以動用刑法懲處。第二,如果將侵犯品牌、產地、廠名、廠址的行為解釋為゛以假充真〞,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對這種行為判處的刑罰,將遠遠高于對侵犯注冊商標和注冊商標標識犯罪判處的刑罰,造成量刑上的輕重失衡,與立法本意不符。第三,根據刑法有關規定,對于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構成犯罪的行為,如果假冒產品的質量合格,應認定為侵犯注冊商標的犯罪;如果假冒產品的質量不合格,則應當認定為屬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中的゛以次充好〞,而不是゛以假充真〞。

      (三)關于゛以次充好〞。一般來說,以次充好,是指以質量差的產品冒充質量好的產品的行為,也即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的行為。在實踐中大量發生的以殘、次、廢的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的行為,以及以舊的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新的產品的行為,是這次゛打假〞斗爭的重點,也屬于以次充好,《解釋》對此進行了強調。

      (四)關于゛不合格產品〞。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2)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3)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該款是對產品質量的總的要求,因此,《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此,有的同志提出:對不合格的產品要作必要的區分,有瑕疵的次等品只要標明情況也是可以銷售的,只有在賣的時候才能知道是否冒充了合格產品,因此,應將在倉庫中查獲的不合格產品與在銷售環節查獲的不合格產品區別開。我們理解,次等品根據規定只要標明質量狀況是可以銷售的,只有冒充沒有瑕疵的產品時才是゛不合格產品〞。如果在倉庫中查獲,其尚未゛冒充〞,自然不屬于偽劣產品。但是如果已經實施了゛冒充〞的行為,則屬于不合格產品。

      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過程中,對于某些行為是否屬于゛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可能無法直接判斷,這就涉及鑒定問題。對此,應該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例如,產品質量法第十九條規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標準化法第十九條規定:゛縣級以上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檢驗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處理有關產品是否符合標準的爭議,以前款規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準。〞

      二、關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金額標準問題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銷售金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行為構成犯罪。但是,各地在查處案件時,由于種種原因,在絕大多數案件中能夠查到的僅僅是偽劣商品本身,而難以甚至根本無法查清偽劣商品的銷售金額,致使大量案件無法以刑事案件立案偵查,無法進入刑事司法程序。

      (一)關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銷售金額問題

      關于銷售金額,《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作了明確規定,即゛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全部違法收入,不應該扣除成本及各種費用,包括所得的和應得的兩種違法收入。前者指行為人出售偽劣商品后已經得到的違法收入;后者指行為人已經出售偽劣商品按照合同或者約定將要得到的違法收入。

      (二)關于偽劣商品尚未銷售時的金額標準問題

      為妥善、有效解決司法實踐的困惑,《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的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我們理解,這樣規定的主要理由是:第一,社會危害性方面。生產者、銷售者生產、購買偽劣商品的目的,就是為了銷售。已經生產和購買后準備銷售的行為,其社會危害性是客觀存在的。如果對這類行為中情節嚴重的情形也不定罪處罰,將會使絕大多數的制假、販假的人逃避法律追究。第二,刑法理論方面。根據關于既遂、未遂標準的刑法理論,既遂是指行為人實施了刑法規定的全部構成要件的行為;未遂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犯罪,但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實施完畢刑法規定的全部構成要件。據此,生產、購買偽劣商品,尚未來得及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行為,應認定為屬于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未遂狀態,應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未遂)定罪處罰。第三,法律規定方面。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這一罪名,如果機械地以銷售金額認定是否構成犯罪,則刑法條文規定的生產偽劣產品罪則毫無意義。如果對尚未銷售的生產者僅因沒有銷售金額就不追究,顯然與立法本意不符,也不利于打假工作的開展。采用貨值金額可以解決打假斗爭實踐中存在的難點。此外,2000年7月修改后的產品質量法在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進行罰款處罰的規定中,也采用了゛貨值金額〞的提法。第四,法律適用方面。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了四個不同的量刑幅度,有四個不同的銷售金額,因此,《解釋》這樣規定有利于司法部門根據偽劣產品貨值金額的具體情況適用不同的量刑幅度。

      (三)關于貨值金額的計算方法問題

      產品質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督忉尅返诙l第三款據此作了規定。至于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問題,應當按照原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計辦[1997]808號)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三、關于兩個゛足以〞的鑒定問題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的前提,分別是行為゛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和゛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這就涉及對兩個゛足以〞進行鑒定的問題。

      2001年2月28日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五條規定:゛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主管全國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藥品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藥品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規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承擔依法實施藥品審批和藥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的藥品檢驗工作。〞據此,我們理解:生產、銷售的假藥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應由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鑒定?!督忉尅返谌龡l第一款對此進行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確定具備條件的單位作為食品衛生檢驗單位,進行食品衛生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據此,我們理解: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是否゛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應由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進行鑒定?!督忉尅返谒臈l第一款對此進行了規定。

      四、關于有關罪名的情節認定問題

      刑法在關于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罪,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一百四十五條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等四個罪名的規定中,分別將゛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后果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等情形作為加重處罰的量刑幅度。我們理解,這些情形都是關于對人體健康危害結果的規定,相互之間應該存在可比性和一致性,司法解釋應該反映這種危害結果上的可比性和一致性,所以,在《解釋》的有關條文中,對于危害結果的有關情形進行了大致相同的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了三個量刑幅度,但其中沒有規定已經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但尚未造成人員傷亡時的法律適用問題。我們理解,已經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可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造成眾多人員中毒的,可根據中毒人數的多少、中毒程度的輕重,分別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適用《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罰。

      五、關于購買、使用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行為的定性問題

      一段時期以來,因購買、使用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導致的醫療事件頻頻發生,對廣大患者的身體健康造成了嚴重危害。我們理解,對于這種行為應當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督忉尅返诹鶙l第四款對此進行了規定。這主要是因為:第一,從事經營性服務的醫療機構或者個人,其購買、使用醫用器材的行為屬于以牟利為目的的經營行為,與銷售醫用器材的行為無異。如果其明知是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而購買、使用,那么,其主觀上就具有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的故意,在客觀上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時,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的構成要件,就應當以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第二,產品質量法有類似規定。產品質量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服務業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定處罰。〞

      六、關于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犯罪,以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重大損失、特別重大損失作為定罪處罰的標準。我們理解,農業生產的產值較低,涉及廣大農民的切身利益,而且直接關系社會治安的穩定,因此,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犯罪活動,比生產、銷售一般偽劣商品的犯罪活動具有更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與此相適應,其定罪量刑的標準應該比生產、銷售一般偽劣商品犯罪活動的標準更為嚴格。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的定罪量刑起點標準一般以二萬元為宜,同樣,分別一般以十萬元、五十萬元作為使生產遭受重大損失、特別重大損失的起點標準。

      七、關于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

      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了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我們主要考慮到,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主要發生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中,而該罪的第一個量刑幅度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這樣便于司法實踐操作。同時,《解釋》也考慮到高檢在《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制定的關于該罪的立案標準,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放縱依法可能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作為゛情節嚴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之一。

      關于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的主體問題,有人認為,根據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對象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而行政機關沒有查處犯罪的職責,所以,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的主體,不能是行政機關。我們理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質量技術監督管理等行政機關,屬于法定的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負有查處、追究職責的機關,而且,從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犯罪制售偽劣商品犯罪的行為方式看,也只有這些機關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司法工作人員不依法追究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可按照徇私枉法罪定罪處罰。

      八、關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共犯問題

      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在全國許多地方已經出現規?;?、集團化、地域化的特征,制假村、制假協會等早已不再是個別現象。對此,符合犯罪集團特征的,要依法認定為犯罪集團。但是,各地在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活動時,對于雖不直接參與制假,但明知他人制假仍為他人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人員,往往感到無法定性處理。我們理解,該些行為人主觀上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人具有共同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故意,客觀上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犯罪人提供了便利,該種提供便利的行為屬于共同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一部分,所以,對此完全可以認定為事先通謀型的共同犯罪。

      九、關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想象競合問題

      這主要是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時,可能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或者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問題。

      (一)可能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罪的情形

      生產、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偽劣商品構成犯罪的行為,既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又侵犯了他人的注冊商標權,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對此,根據刑法理論關于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應按照處罰較重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定罪處罰。

      (二)可能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情形

      生產、銷售偽劣煙、鹽等商品構成犯罪的行為,即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由于煙、鹽等屬于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所以又構成非法經營罪。對此,根據刑法理論關于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應按照具體犯罪行為可能判處的具體刑罰的輕重,選擇可能被判處較重刑罰的犯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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