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企業標準,如何定性處罰?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國家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本企業適用,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所謂嚴于,是指通過提高已有的國家標準或地方標準中的指標規定,達到提高食品的質量水平,從而增強市場競爭力。也就是說食品生產企業制定的企業標準只是為了提高食品質量水平,其制定高于標準的行為并無觸及安全底線問題。筆者認為,其行為不宜依照《食品安全法》予以行政處罰,我從以下側面分析:
食品安全立法的任務是解決食品衛生安全的問題。反而,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一條規定,產品質量的最終目的只是為了滿足消費者需要、社會需要。由此可見,食品安全的概念著重的是對人體健康是否存在危害、是否衛生的角度,而產品質量僅僅是為了迎合社會實際需求,考慮市場的需求。從立法根本要旨角度,安全和質量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筆者認為,在保障安全底線的基礎上,提高自身質量要求,是食品企業標準制定的初衷,只要其沒有違背安全底線,不應過多限制。
一、《食品安全法》第一條規定:“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以前食品安全法叫食品衛生法。食品安全的前身是食品衛生。而食品衛生主要是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危害人體健康。故而結合上述條款,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屬于政府主導制定的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屬于市場主體自主制定的標準
二、參考《標準化法》第二條釋義,我國標準按制定主體分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由此可見,企業標準的制定是市場主體的自主行為,筆者認為,是否對其進行適用應由市場主體自主決定,相關監管部門應尊重市場主體具有自主經營權的行為,否則容易滋生問題、可能遏制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有的觀點認為,企業標注企業標準作為執行標準的行為顯然就具有的對其自身強制性特征。退一步來講,即使認定企業標準具有強制性,但你始終改變不了企業標準是你市場主體制定的,而非政府部門親自制定。不能因為我標注了和備案了就等同于是政府部門自己制定,有違常理,也無法律依據。更何況企業標準沒有法律上的強制性特征。
三、食品生產企業標注執行標準的作用是對外的民事上單方承諾的體現。所謂單方承諾,是指表意人向相對人作出的為自己設定某種義務,使相對人取得某種權利的意思表示。它是表意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單方允諾的內容是為自己設定某種義務,使相對人取得某種權利。單方允諾一般向社會上不特定的人發出。標注企業標準作為執行標準的行為就是為了讓消費者取得知情權,同時也是食品生產企業嚴格要求自己,為自己設定更高的義務,是自律的體現。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如違反該承諾行為,要企業承擔行政責任或對其進行行政處理,則將影響其自律的積極性,同時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條“鼓勵”的本意。
投訴舉報人只有反射性利益(學理上的專業術語,意指若某事項是規范公共利益的,如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維護公眾生命安全、健康的,則個人無權以此認為有利害關系。)
四、還有一點可能還需關注,如果違反食品企業標準無需承擔行政責任,關于投訴舉報人不服該認定時應如何處理的問題。行政機關如何處理相關食品生產企業,,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上述是某法院判例中闡述的相關觀點,筆者同意該觀點。
綜上,食品企業標準的制定屬于市場主體的自主行為,建議相關監管部門結合監督抽檢結果通過行政指導的方式,引導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合法、合理的企業標準。避免通過“以罰代管”的形式對企業造成不利影響,削減其積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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