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同樣的假茅臺索賠案件,一案三判!
對于同樣的假茅臺索賠案件,一案三判!
判決一:北京判決為不賠償
北京永峰恒發商貿有限公司、劉秀平產品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京03民終13090號
劉秀平于2017年6月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永峰恒發貿公司賠償劉秀平570000元
法院認為:一方面,當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時,若該食品尚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另一方面,當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導致消費者人身損害時,此時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既構成違約又構成侵權,形成法律責任競合,此時消費者既可選擇違約之訴也可選擇侵權之訴予以救濟。
也就是說,當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時,若該食品尚未對消費者造成人身損害,則可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請求消費者承擔違約責任,但是不能啟動十倍賠償,但是劉秀平并未實際飲用,更無證據證明該批“茅臺酒”對其身體健康造成損害,故其請求十倍賠償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綜上,劉秀平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二:廣東判決為賠償3倍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粵01民終22834號
關于涉案產品是否違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處理有關產品是否符合標準的爭議,以本條規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準。”
在本案中,涉案產品經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鑒定為并非其生產的茅臺酒,屬假冒偽劣產品。假冒茅臺酒存在兩種情形,一種是符合白酒飲用的食品安全標準,不具備添加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超范圍、超限量添加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劑,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使用超出保質期的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劑,腐敗變質等感官性狀異常等情形,雖然可以飲用,但是侵犯了茅臺酒廠的商標權,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另一種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酒類,存在有毒有害的情形,不適宜飲用。如使用甲醇勾兌假酒等。這不僅侵犯了茅臺酒廠的商標權,更侵犯了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
本案中,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對涉案產品所作檢驗涉及的鑒定項目是“防偽標識、包裝盒、酒瓶酒蓋以及瓶口、外箱噴碼”,鑒定手段和方法是“防偽識別器”“放大鏡”,即并未對涉案產品的理化指標、生化指標等有毒有害項目進行檢驗,即該鑒定結論僅能證實是假冒的茅臺酒,并不能證實是否存在有毒有害的情形。而廣州市天河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是以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銷售涉案產品為由對王某實施行政處罰,對涉案產品是否有毒有害,對人體健康存在危害并未作出認定,故根據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涉案產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條“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另,鐘某在本案中也未指出涉案產品違反食品安全標準所對應的具體國家標準編號。故綜上分析,鐘某主張煙酒行、王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支付涉案產品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事實依據不充分。但同時需指出,煙酒行、王某銷售假冒的茅臺酒的行為,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經營秩序,也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該行為系不誠信經營行為?,F王某提出其愿意賠償鐘某涉案產品價款三倍賠償51840元,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是否適用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7)粵0106民初1464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變更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7)粵0106民初1464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廣州市某煙酒商行、王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賠償51840元給鐘某。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判決三:廣西判決為賠償10倍
張建安、劉良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桂03民終3123號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蘇延要求張建安、劉良友支付價款10倍的賠償金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建安和被上訴人翟志成明知劉良友銷售的500ml裝53%vol”貴州茅臺酒”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被上訴人翟志成仍將假”貴州茅臺酒”銷售給被上訴人蘇延的事實清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當銷售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時,消費者可以同時主張賠償損失和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也可以只主張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而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的不以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本案中,被上訴人蘇延有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要求上訴人張建安、劉良友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即1512560元。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及實體處分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1738元,由上訴人張建安、劉良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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