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打假人終審獲賠100萬!一起典型的錯判案件
1月26日“今日頭條”發了一個新聞:北京市一個“二審”法院又判了一個與食品安全標準完全無關的十倍賠償。具體點擊以下鏈接判例|花10萬買"問題"海參,終審獲賠100萬!法院支持食品職業打假
如文上所示,判決十倍賠償成立的理由似乎有二,一是:如果這個職業舉報人買東西不是為了生產經營,那就是消費者(哈哈哈……);二是:產品上沒有標注生產日期,所以經營者的問題屬于“重大食品安全問題”,于是就應當十倍賠償!
職業舉報人是不是可以按照上述的“一是”來定義為消費者,這其實也完全可以再寫一篇東西來討論一下。但是本文卻是針對上述“二是”進行專門的分析,即“沒有標注生產日期”這種違法情形是不是符合十倍賠償的法律規定。
冀博士當然不敢說法院的法官們是法盲,但是說這個案件的主審法官不懂什么是“食品安全標準”、以至于沒看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卻是妥兒妥兒地不冤枉。
被法官大人依據用來判決十倍賠償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原文如下: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對照一下即可發現,“無生產日期”卻不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而是違反了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行為。即:
“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
其對應的法律責任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法條原文如下:
“(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所以,在本案中依據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判決職業舉報人索取十倍賠償成立是毫無疑義的錯判,是又一起把“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規定” 混同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問題的反面典型。
法律的制定一般來說會“惜字如金”、即以精準為己任。司法者當然也應當以盡量精準的理解和行為來詮釋法律。“食品安全標準”在《食品安全法》中是一個具有嚴格的法律界定范圍(第25條)、制定內容要求(第26條)、制定與發布機關與要求(第27條)、制定程序(第28條)的特定法律概念。是不可以隨意進行擴大化或者虛無化的一個強制性食品安全技術規范的集合。進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法律要求當然也是外延相當嚴格且“狹窄”的執法與司法區間。
未標注生產日期當然是一個“重大食品安全問題”,但卻不是一個“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重大問題,而是一個直接違反了法律的行為。所以,無論此案中的“被告”是多么的十惡不赦,但卻無論如何都與“十倍賠償”不搭尬。
換言之,在《食品安全法》中,與食品安全標準無關的“重大食品安全問題”還有很多,盡管這其中可能有一些行為造成的后果比“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行為的還有惡劣,比如“未取得許可”的行為、“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的行為、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的行為等等,但卻均無需十倍賠償。這是法律的規定,即,判決是不是十倍賠償,不是以是否“重大食品安全問題”來作為依據,而是應當以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來作為審判的法律依據。
西塞羅說,“我們都是法律的奴隸。”盡管這一觀點并不是人人贊同,但是,如果將法律作為自己意志或想象臆測表達的工具似乎也并不合適。畢竟,尊重法律規定的本義已經是法律之所以成為法律的底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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