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J公司和C公司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特種設備案例分析

    2022-09-08 22:59:08 來源: 食安中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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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背景】

    特種設備由于其用途的特殊性專業性,普通人群通常對其了解不夠,但是有相當一部分特種設備如電梯、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壓力管道、壓力容器(含氣瓶)等又與人們的生活、娛樂、工作密切相關,一旦使用不當很容易發生安全事故,如無錫某餐飲店因氣瓶使用不當致氣瓶爆炸釀成了9死10傷的重大安全事故。因此,特種設備的使用和管理需要嚴格遵守操作規范、持證上崗且需要定期性的檢驗和維護保養,保障群眾的生命安全。

    【案情介紹】

    2021年2月,無錫市梁溪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根據檢查計劃對轄區內一特種設備注冊登記使用單位T公司進行檢查,檢查現場發現T公司登記注冊的3臺電動單梁起重機分別由J公司和C公司實際使用,現場T公司、J公司和C公司均未能提供在用電動單梁起重機在檢驗有效期內的定期檢驗報告。J公司和C公司涉嫌使用超期未檢驗特種設備,無錫市梁溪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依法對現場檢查發現的3臺涉嫌未經定期檢驗電動單梁起重機采取查封行政強制措施。

    經查,J公司和C公司于2019年11月從T公司處租賃了一生產車間,同時J公司租賃了生產車間內的1臺起重機械、C公司租賃了生產車間內的2臺起重機械用于日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之后J公司和C公司于2020年4月分別與T公司簽訂了起重機安全責任協議,約定上述3臺起重機械在租賃期間的日常使用安全、維護保養、定期檢驗等責任由J公司和C公司承擔。案發時,T公司、J公司和C公司均未能提供上述3臺在用電動單梁起重機在有效檢驗周期內的定期檢驗報告。案發后,J公司和C公司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申請了定期檢驗并取得了定期檢驗報告。

    【定性分析】

    本案例中涉及到使用特種設備的相關案件中常見的幾個事實認定,即特種設備的認定、特種設備使用的事實和使用的特種設備違法的事實。

    特種設備的認定。本案涉案的起重機械(設備型號:LD5-10.5、LD3-10.5),額定載重量分別為3噸和5噸,能夠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動重物且提升高度大于2m,符合《特種設備目錄》“起重機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動重物的機電設備,其范圍規定為額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機;額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3t(或額定起重力矩大于或者等于40t·m的塔式起重機,或生產率大于或者等于300t/h的裝卸橋),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機;層數大于或者等于2層的機械式停車設備。”中有關起重機械的定義,屬于該目錄中規定的“橋式起重機”類別下的“電動單梁起重機”品種。據此,無錫市梁溪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認定J公司和和C公司使用的3臺起重機械為特種設備。

    使用特種設備的事實。本案現場檢查過程中J公司和C公司的員工正在操作起重機械起吊并移動重物,無錫市梁溪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第一時間打開執法記錄儀記錄現場起重機械狀態并拍照留證,固定J公司和C公司使用特種設備的事實。

    使用的特種設備違法的事實。本案現場檢查過程中J公司和C公司未能提供截止執法人員現場檢查當日仍在檢驗有效期之內的特種設備定期檢驗報告,且J公司和C公司現場負責人在現場筆錄中均承認涉案特種設備截止案發當日超期未檢驗的事實。無錫市梁溪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為防止安全事故的發生,根據以上兩點及《特設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對涉案3臺特種設備依法采取查封行政強制措施。后查明,J公司和C公司2019年11月與T公司租賃了涉案特種設備使用,涉案特種設備檢驗下次檢驗日期為2021年1月,截至2021年2月無錫市梁溪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人員現場檢查,T公司、J公司和C公司均未向檢驗機構申請涉案特種設備的定期檢驗,無錫市梁溪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根據《起重機械監督檢驗規程》第三條“……在用起重機應當按照本規程對定期檢驗規定的內容,每兩年進行一次檢驗。……”的規定認定J公司和C公司使用特種設備的違法的事實。

    【爭議焦點】

    在案件辦理過程中,主體責任的認定是本案例中的一個重要環節和難點,因此,執法人員對案件定性中主體責任的認定存在一些爭議,出現了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T公司是涉案特種設備所有人,其作為特種設備注冊登記使用單位和所有單位應作為當事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T公司是涉案特種設備所有人,其將特種設備租賃給他人,屬經營者,存在經營行為,而J公司和C公司作為涉案特種設備承租人和實際使用人,理應與T公司共同作為當事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T公司與J公司、C公司就涉案特種設備的租賃使用、管理、維護保養義務單獨進行了約定,且簽訂租賃合同、特種設備安全責任協議時涉案特種設備在有效檢驗期限內,因此應當由J公司和C公司作為當事人,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筆者傾向于第三種觀點,理由是根據《特設法》第二十九條“特種設備在出租期間的使用管理和維護保養義務由特種設備出租單位承擔,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的規定,T公司與J公司、C公司就涉案特種設備的租賃使用、管理、維護保養義務單獨進行了約定,并且簽訂了書面協議,同時三方在簽訂租賃合同、特種設備安全責任協議時涉案特種設備仍在有效檢驗周期內。

    最終,經過案審會討論,案例中涉案特種設備超期未檢驗,J公司和C公司使用未經定期檢驗特種設備的行為違反了《特設法》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根據《特設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對上述兩家公司做出罰款的行政處罰。

    【案后思考】

    特種設備作為一種特殊性的設備,其生相關性案件辦理的主要目的不是在于對當事人的行政處罰,而應在于對特種設備安全隱患的消除及通過教育特種設備生產、租賃、使用單位提升其安全意識,降低特種設備造成的安全事故發生率,這對于防范化解重大風險具有積極意義。而本案在偵辦過程中對特種設備、使用事實、違法事實以及責任主體,尤其是責任主體的認定對案件定性和隱患閉環處理起著關鍵性的作用,對特種設備相關案件的辦理能起到一定的借鑒作用。

    (供稿:無錫市梁溪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牛臣 張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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