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通報《食品安全法》 實施一周年典型案例

    2016-09-26 16:16:27 來源: 食品安全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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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刊記者 王夢旋
           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初,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共受理涉食品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23件,其中在審3件,審結20件。從結案方式來看,判泱結案率34.8%,調解和撤訴結案率65.2%。從爭訟主體來看,涉及“職業打假”案件23件,占100%,涉食品消費者權益案件被告均為房山法院轄區內大型商場、超市、商店。從消費者起訴理由來看,僅以商品包裝、標識等不符合國家標準為由起訴的案件數量為22件,占95.7%,以商品質量問題起訴的案件數量為1件,占4.3%。從消費者要求生產經營者承擔責任方式來看,要求生產經營者十倍賠償的案件數量為23件,占100%。

      案例一:對經營者“明知”的認定

      2015年10月李某在某商場購買真空包裝食品后,李某發現該食品違反了《鮮、凍動物性水產品衛生標準》關于該類商品保質期9個月的規定,將保質期標注為12個月,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商場退貨并要求十倍賠償。商場辯稱其作為銷售者已經盡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嚴格審查義務,不存在主觀故意和過失,不應當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庭審中商場未舉證證明其已經盡到嚴格審查義務,最終法院判泱商場退還商品價款并支付李某十倍賠償。

      本案焦點之一在于經營者是否盡到法定義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本案涉案食品不符合國家強制標準GB2733-2005中關于貯存期規定,因此該商品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庭審中商場主張其已經盡到嚴格審查義務,未能提供足夠證據加以證明,且食品包裝標識的保質期是否符合國家標準的規定屬于銷售者能力且應當審查的范圍,因此可以認定商場未盡到法定審查義務。

      本案焦點之二在于經營者是否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明確該問題的焦點在于審查經營者是否存在“明知”狀態?!?a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食品安全法(2015)》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結合法律條文及司法實踐,“明知”可以分為“知道”和“應當知道”兩種形式,“知道”應當以證據加以證實,“應當知道”則通過推定認定。

      案例二:無實際損失也可以主張價款十倍賠償

      2015年10月,劉某在某超市購買某品牌巧克力餅干條7盒,購買后發現所購買巧克力中英文營養內容及含量并不對應。GB28050-2011《標簽通則》3.2條規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應使用中文,如同時使用外文標示的,其內容應當與中文相對應,外文字號不得大于中文字號。劉某未食用涉案巧克力,并向該區食藥局進行舉報。食藥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處罰泱定書,認定該超市銷售巧克力中英文營養內容及含量不對應屬于違法行為,對超市處以沒收違法所得并罰款的行政處罰。劉某受到食藥局處理復函后與超市協商賠償事直,未達成協議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超市退款并要求價款十倍賠償。庭審中被告超市辯稱涉案產品僅存在標簽瑕疵,不影響食品安全。最終法院認為被告售出食品中英文營養成分不一致,違反了GB28050-2011《標簽通則》強制標準,對此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故對被告辯稱不予采信,支持了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三:正確理解食品安全與食品安全標準之間的聯系

      2015年11月,李某在某超市購買某品牌散裝巧克力,購買后發現食品外包裝沒有標注生產日剔,李某認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沒有食用,向食藥用投訴。2016年1月食藥局向李某發出復函,認定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對涉案超市作出處罰決定。收到復函后,李某與超市協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超市退貨并要求價款十倍賠償。被告超市辯稱,廠家已經盡到告知和標注義務,產品質量沒有問題,不同意退貨并承擔價款十倍賠償責任。法院審理認為,涉案商品違反《食品安全法(2015)》第二十六條、六十八條之規定,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被告超市米舉證證明涉案食品外包裝上標注了生產日期、向原告李某出示合格證、提示生產日期等行為,沒有盡到法定義務,應當向原告李某承擔退貨及價款十倍賠償責任。

      食品安全標準與食品安全不應當等同認識?!妒称钒踩?2015)》第一百五十條規定: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幢性危害。而食品安全標準在我國法律中并沒有明確規定,法律通過列舉的方式加以說明。

      案例四:對食品標簽、說明書“誤導”的認定

      2015年10月唐某在某超市購買10瓶進口葡萄酒,購買后發現涉案葡萄酒沒有中文標簽,沒有標注中文名稱、配料表、儲存條件、食品添加信息、原產國國名或原產地地名等內容,于是沒有飲用葡萄酒并向食藥周舉報。2015年10月,唐某收到食藥局復函,復函認定超市銷售涉案商品行為違反法律,對超市作出行政處罰。收到復函后,唐某與超市協商,協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超市承擔退貨及價款十倍賠償責任。被告超市辯稱,涉案產品質量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涉案產品沒有標注中文名稱等內容不影響食品安全,不會對消費者產生誤導,不能認定經營者“明知”及十倍價款賠償責任。經審理查明,涉案商品沒有標注中文標示,違反《食品安全法(2015)》關于進口商品、預包裝食品的規定,影響食品安全并對消費者造成誤導,最終法院支持原告唐某訴訟請求。

      “誤導”在《現代漢語詞典》中的解釋是不正“誤導”在我國立法中無明確認定標確的引導標準,與之相類似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不得“作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此法條可以作為參考,從以下方面理解。其一,虛假的信息陳述產生不正確的引導。

      案例五:捎費者維權證據保存及證明責任分配

      2016年2月王某在某百貨商店出購買2瓶進口紅酒,購買后發現該紅酒包裝未標注中文標簽。王某認為所購買紅滔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遂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超市退貨并要求價款十倍賠償。被告辯稱原告王某沒有來過百貨商店,沒有賣給原告涉案商品,庭審中原告出示證據,購貨發票記載品名為紅酒、ti生款單位為該百貨商店,購貨小票記載收款單位為某副食店,并非被告主體。原告稱其親自到被告萊路北關公交車站300米處臨街店面購買,其本人也去被告處2次要求退貨,而被告實際經營地點位于南關某小區內樓盤底商,原告所述地點與被告實際經營地點明顯不符。經審理查明,原告提交證據之間自相矛盾,對自己的陳述不能給出合理的解擇,故不能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由被告售出的事實,最終法院駁回原告王某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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