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標簽標注過保質期,食品還安全嗎?

    2018-05-17 14:55:09 來源: 食藥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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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京02民終169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連龍,1987年12月9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朝陽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物美大賣場商業管理有限公司高米店北店,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

      負責人:種曉兵,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竹美,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王連龍因與被上訴人北京物美大賣場商業管理有限公司高米店北店(以下簡稱物美高米北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82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連龍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物美高米北店全部訴訟請求;二、物美高米北店退還王連龍貨款720元,賠償王連龍7200元、誤工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8920元;一、二審訴訟費由物美高米北店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涉案食品的標簽標明“灌裝日期為2015年2月24日,2017年2月24日之前飲用最佳”,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7718-2011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附錄C4保質期的標示:此日期前食(飲)用最佳……可以認定2017年2月24日是最后的保質期限,王連龍購買日期為2017年3月14日,明顯超過保質期,一審法院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7718-2011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第4.3.1標示內容的豁免載明酒精度大于10%的飲料酒可以不標注保質期為由,不予認定為過期食品。但是,國家食品標準授予廠家可以不標注保質期的權利,并不是允許可以不依據保質期銷售食品,既然標注保質期就應該在保質期內進行銷售。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一審法院認定物美高米北店銷售的食品屬于標識瑕疵是錯誤的,食品保質期不屬于食品標簽瑕疵的范疇,是食品安全標準的重要內容之一。

      物美高米北店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服從一審判決。請求駁回王連龍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王連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物美高米北店退還王連龍貨款720元;2.物美高米北店賠償王連龍7200元;3.物美高米北店賠償王連龍誤工費500元、交通費500元;4.本案訴訟費由物美高米北店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14日,王連龍在物美高米北店購買了750ml愛瑪樂利口酒(配制酒)6瓶,每瓶120元,6瓶共計720元,瓶身標注灌裝日期為2015年2月24日,瓶身還標有“2017年2月24日之前飲用最佳”。

      王連龍對其主張的誤工費、交通費無證據提交。一審庭審中,王連龍主張全部涉案商品均未使用,并同意退還物美高米北店涉案商品。物美高米北店不同意退貨。

      物美高米北店未提交證據。

      一審法院另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4.3.1“標示內容的豁免”載明:下列預包裝食品可以免除表示保質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飲料酒;食醋;食用鹽;固態食糖類;味精?!妒称钒踩珖覙藴暑A包裝食品標簽通則》附錄C.4保質期的標示載明:保質期可以有如下標示形式……之前食(飲)用最佳。

      一審法院認為:王連龍在物美高米北店購買商品,雙方之間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附錄C的規定:“……之前食(飲)用最佳”屬于保質期的標示形式,故本案涉案商品標注“2017年2月24日之前飲用最佳”系對保質期的標示。依據標簽上標注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涉案商品已于2017年2月24日過保質期。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4.3.1“標示內容的豁免”載明:下列預包裝食品可以免除表示保質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飲料酒;食醋;食用鹽;固態食糖類;味精。涉案商品系屬酒精度為17%vol的飲料酒,按照規定可免于標示保質期,因此涉案商品雖按照標簽標注已過保質期,但并非不安全食品,王連龍要求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商品標簽標注有誤,存在瑕疵,物美高米北店應予以退款。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判決如下:一、北京物美大賣場商業管理有限公司高米店北店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王連龍貨款七百二十元,王連龍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北京物美大賣場商業管理有限公司高米店北店單價為一百二十元的愛瑪樂利口酒(配制酒)750ml六瓶;二、駁回王連龍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王連龍從物美高米北店購買涉案產品,雙方之間成立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且該法律關系不違反相關強制性法律法規,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雙方當事人在二審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如下:第一,涉案商品是否為不安全食品;第二,涉案商品標簽問題所屬情形是否屬于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

      第一,涉案商品是否為不安全食品。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4.3.1“標示內容的豁免”載明:下列預包裝食品可以免除表示保質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飲料酒;食醋;食用鹽;固態食糖類;味精。涉案商品系屬酒精度為17%vol的飲料酒,按照規定可免于標示保質期,因此涉案商品雖按照標簽標注已過保質期,但并非不安全食品,即依據標簽上標注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涉案商品已于2017年2月24日過保質期,但食品的特殊性使其仍處于可安全食(飲)狀態,因此,本院對王連龍關于涉案商品日期過期即為不安全食品的主張不予支持。

      第二,涉案商品標簽問題所屬情形是否屬于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吨腥A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依據標簽上標注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涉案商品已于2017年2月24日過保質期,但此標識并不影響食品安全,亦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由此,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商品標簽標注有誤,存在瑕疵,物美高米北店應予退款并無不當,對王連龍關于涉案商品標簽不屬于標識瑕疵,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王連龍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王連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胡君
    審判員:潘偉
    審判員:張君 
    法官助理:張子才
    書記員:李超男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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