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二)
第一百一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散布虛假食品安全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可能誤導消費者和社會輿論的食品安全信息,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專業機構、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等進行核實、分析,并及時公布結果。
第一百一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部門發現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案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偵查。
公安機關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偵查過程中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部門和監察機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商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提供檢驗結論、鑒定意見、認定意見以及對涉案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等協助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供,予以協助。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
(二)生產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三)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制品;
(四)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五)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六)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添加藥品。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違法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由公安機關依照第一款規定給予拘留。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生物**、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二)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三)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
(四)生產經營過程中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五)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七)生產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注冊或者備案的保健食品,或者保健食品生產企業未按經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
(八)以委托、貼牌、分裝方式生產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業以同一配方生產不同品牌的嬰幼兒配方乳粉;
(九)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檢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發現有腐敗變質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仍加工、使用;
(十)利用新的食品原料從事食品生產或者從事食品添加劑新品種生產,未經安全性評估;
(十一)生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
(十二)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從事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生產,未經安全性評估,或者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相關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部門依照前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三)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未按規定進行標識;
(四)食品生產者采購、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生產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企業以及保健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并保持有效運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報告;
(六)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制定、實施生產過程管理要求;
(七)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制定、實施原料采購控制要求;
(八)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處理。
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食品生產者未對采購的食品原料和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
(二)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按規定配備或者培訓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三)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添加劑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出廠檢驗記錄制度;
(四)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建立、執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
(六)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企業未按規定記錄、保存銷售信息、相關憑證;
(七)餐飲服務提供企業未按規定定期維護、清洗、校驗設施、設備;
(八)食品生產經營者安排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要求貯存、銷售食品或者清理庫存食品;
(十)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嬰幼兒配方食品生產企業未將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產品配方、標簽等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十二)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經洗凈、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十三)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開展自查;
(十四)學校、托幼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未按規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十五)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出廠的餐具、飲具未按規定檢驗合格并隨附消毒合格證明,或者未按規定在獨立包裝上標注相關內容的。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對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攤販等的違法行為的處罰,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事故單位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進行處置、報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進口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或者未按規定隨附合格證明材料;
(二)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或者首次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未經過安全性評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規定出口食品;
(四)進口商在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依照本法規定召回進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劑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產企業審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允許未取得許可的食品經營者進入市場銷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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