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修訂草案)(二)

    2014-12-31 15:02:14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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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未對入網食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審查許可證,或者未履行報告、停止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一百二十五條 被吊銷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管理工作或者擔任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管理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人員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檢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或者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工作的技術機構、技術人員出具虛假監測、評估信息、結論等的,依法對技術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技術人員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有執業資格的,由授予其資格的主管部門吊銷執業證書。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檢驗機構、食品檢驗人員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食品檢驗機構的檢驗資質,沒收所收取的檢驗費用,并處檢驗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檢驗費用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依法對食品檢驗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檢驗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食品檢驗人員給予開除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自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因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出具虛假檢驗報告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開除處分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終身禁止從事食品檢驗工作。食品檢驗機構聘用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的人員的,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食品檢驗機構的檢驗資質。

      食品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認證機構出具虛假認證結論,由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沒收所收取的認證費用,并處認證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認證費用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直至撤銷認證機構批準文件,并予以公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負有直接責任的認證人員,撤銷其執業資格。

      認證機構出具虛假認證結論,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廣告中對食品作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或者發布未取得批準文件、廣告內容與批準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食品檢驗機構、食品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的處分。

      對食品作虛假宣傳且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暫停銷售該食品,并向社會公布;仍然銷售該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食品,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造、散布虛假食品安全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媒體編造、散布虛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未明確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未建立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未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或者未對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的食品安全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二)未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或者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未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預案。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對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時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有效處置,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多環節的區域性食品安全問題,未及時組織進行整治,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

      (三)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連續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三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規定查處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未及時處理,造成事故擴大或者蔓延;

      (三)對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結論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會影響;

      (四)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準予許可;

      (五)未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獲知有關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未按規定相互通報;

      (二)未按規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對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不配合,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三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在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違法實施檢查、強制等執法措施,給生產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經營者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八條 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百四十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品,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預包裝食品,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或者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劑,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質。

      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指包裝、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用的紙、竹、木、金屬、搪瓷、陶瓷、塑料、橡膠、天然纖維、化學纖維、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觸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生產、流通、使用過程中直接接觸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的機械、管道、傳送帶、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滌劑、消毒劑,指直接用于洗滌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飲具以及直接接觸食品的工具、設備或者食品包裝材料和容器的物質。

      保質期,指食品在標明的貯存條件下保持品質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進入人體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后出現的急性、亞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四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相應許可證繼續有效。

      第一百四十二條 乳品、轉基因食品、畜禽屠宰、酒類和食鹽的食品安全管理,適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鐵路、民航運營中食品安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關產品生產活動的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本法制定。

      國境口岸食品的監督管理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本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

      軍隊專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國務院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對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體制作出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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