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強調食品“不添加”概念違法嗎?

    2017-06-07 15:12:20 來源: 食品安全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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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志鑫 廣東龍新(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情回放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的資料顯示,2015年6月和7月,消費者鄭某在北京華聯超市以27.9元的單價分別購買了16盒貝脆思泰國芒果干,該芒果干的外包裝明確標注了“100%水果,無添加”的內容。但之后經過鄭某的檢測發現,芒果干中添加了檸檬酸、蘋果酸、亞硫酸鹽這3種食品添加劑。鄭某隨即將經營者北京華聯綜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最終,法院判決該公司退還貨款446.4元,并支付原價十倍的賠償款4464元。
    律師觀點
        該案例涉及的是食品標簽標示“不添加”用語是否違法的問題?,F實中有不少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在產品預包裝標簽或說明書、產品網頁介紹中宣稱類似“無蔗糖”、“無防腐劑”、“不添加XX”等用語。對相關企業的此類做法,專業法律人士認為應采取一分為二的看法,也就是說分為合法使用和違法使用兩大類,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知識延伸
        一 合法使用的情形
        相關企業將類似“無蔗糖”、“無防腐劑”、“不添加XX”的宣稱用語用于產品說明中,意在強調產品配料中不存在某種成分或生產過程中未添加某種成分。企業的做法無非是想通過此種方法提示對此類成分較為關注的消費者在購物時將此作為參考以促進銷售,此種做法并非必然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以及有關部委頒布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并未明令禁止此類宣傳語[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除外,具體規定見《嬰幼兒配方乳粉產品配方注冊管理辦法》第33條第(四)項]?!?a href="http://www.angelhorsefarm.com"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食品安全標準 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 7718-2011)4.1.4.2中規定:“如果食品標簽上特別強調一種或多種配料或成分較低或無時,應標示該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該標準作為預包裝食品包裝標簽方面的通用性規定,其內容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從該條款內容可以看出,食品標簽可以強調一種或多種配料或成分含量“較低”或“無”,只是需要在標簽配料表中強調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否則,則屬于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
        關于“不添加XX”的用語還需強調一點,該類用語如表明某家企業自己在生產過程中不添加某成分,但在實際中檢測到含有該成分,也不一定構成欺詐,因為某生產企業自己生產過程不添加,并不代表其采購的原輔料供應商在生產過程中不添加該成分,如果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 2760-2014)3.4項中規定的“帶入原則”,也視為符合國家標準。
        二 違法使用的情形
        涉嫌違法的情形也可以分為如下兩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欺詐行為。主要表現為:
        ①宣稱不含某種成分,但經檢測卻含有該成分;
        ②宣稱某種成分含量“高于xx”或“低于xx”,但實際含量卻明顯存在較大差異;
        ③實際沒有某種成分,卻宣稱含有。
        上述第①②③種情形屬于宣稱與實際不符,存在虛假宣傳的情況。這種行為屬于民法意義上的“欺詐行為”,應當承擔“退一賠三”的民事法律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除此外,還需承擔一定的行政法律責任,如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
        上述第①種情形還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雖然實際含有某種成分,但是該成分國家食品安全標準允許添加,且未超限量添加。這種僅屬于欺詐,并不違反國家關于食品添加劑的強制性食品安全標準;另一類是不僅實際含有某種成分,而且超限量添加,這種就屬于違反國家關于食品添加劑的強制性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
        第二種類型:違反國家強制性食品安全標準的情形。主要表現為:
        ①宣稱某種營養成分含量“高”或“低”,但卻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GB 28050-2011)關于營養成分含量聲稱的要求;
        ②宣稱不含某成分,實際上超范圍添加國家法律法規、標準禁止添加的添加劑及藥品、非食用物質等。
        上述第①②種情形屬于違反國家強制性食品安全標準的情形。依法應當承擔“退一賠十”的民事法律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除此外,還需承擔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或刑事法律責任。
        值得關注的是,2016年10月19日發布的《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送審稿)第八十條規定,按照食品安全標準不應當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質,不得在食品標簽、說明書、廣告上宣稱“不添加”、“不含有”等字樣。如果該條例實施后,食品安全標準規定不應當含有或者使用的物質,食品企業將不能再強調“不添加”、“不含有”。但該條款適用的前提是相關食品安全標準規定不得含有或使用的物質,而非針對所有物質。
        綜上,關于上述各類用語是否違法,具體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責任),應結合不同情形區別對待。
        關于生產者和經營者誰來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都有明確的規定,消費者可以要求二者其一來賠償,也可以同時要求二者承擔。經營者或生產者先行賠償的,在不屬于己方責任的前提下,可以事后要求另一方承擔賠款。具體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專家介紹:劉志鑫,深圳執業律師,食安(深圳)法律服務有限公司創始人。蘭州大學政治學、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專業畢業,西安交通大學藥學專業在讀。專注于食品藥品領域的專業法律業務研究,現為香港知名品牌衍生集團等多家食品企業提供法律服務,系知名食品雜志《食品安全導刊》特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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